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强制保险的粤W****5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住处沿Y490乡道行驶至罗定市船步镇炉星教练场路段时,驶出路外侧倒致其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由群众报警并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21时许,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黎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黎某被查获后抽取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12.3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物证;(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5)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涛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共2卷及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移送你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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