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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大街**号**房2019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郝美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通过微信与何某某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其售卖冰毒1克,并收取了何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200元。随后,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并在陈某某将冰毒放置于广东省佛山市广佛路**号某某大厦附近人行道垃圾桶旁的树洞后,将毒品藏匿地点视频转发给何某某自行提取。何某某至上址提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检验,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心敏

                                               检察官助理 黎美棋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3卷,光碟9张。

3.扣押iphone手机1台、vivo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NO:0000732),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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