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晓虎”,男性,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长沙县**镇**庙**号。1991年7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宁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毒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在长沙鹤诚医院。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黎某某,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入约0.3克海洛因后,在长沙市雨花区**医院附近将其中约一半毒品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入约0.3克海洛因后,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将其中约一半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院记录及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9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指定监视居住在长沙鹤诚医院;
2、移送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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