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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2007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用自己手机登录被害人赵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分6次将赵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平安银行卡内人民币51000元存入赵某某支付宝。2019年9月19日10时许,黎某某以消费为由,委托刘某某收款转账,将赵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49999元转入刘某某的支付宝,后转至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黎某某将其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对案照片,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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