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黎某华,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黎某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黎某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黎某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黎某华,听取了被告人黎某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至22日间,被告人黎某华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街道等地,采用撬窗等手法,窃得手机、香烟、现金等财物,款物共计人民币217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华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西路**羊肉馆,采用撬窗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元、葡萄酒2瓶、白酒半瓶。
2.202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黎某华至无锡市惠山区**镇**北路**号粮油店内,乘隙窃得店内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4元。
3.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华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街村**街**号,采用撬窗的手法,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华为畅享10PLUS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243元。
4.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华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柳浪桥18号、柳浪桥14号,采用撬窗的手法,进入屋内未窃得物品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华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华现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号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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