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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5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2011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9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净重0.46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称量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辩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OPPO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销毁或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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