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号。曾因多次犯盗窃罪,2013年4月1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6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时间2019年11月22日),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搭载“老长”(身份信息不详)在儋州市**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途径**镇**街与**大道**路口处时,发现一辆停着的电动车储物槽里放置有一部华为手机,被害人王某某坐在该电动车上,“老长”遂趁无人注意,将手机盗走。得手后,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老长”往**镇**市场大门肉摊处行驶,发现一辆停着的电动车储物槽里放置有一部OPPO手机,被害人陈某某坐在该电动车上,“老长”再次趁无人注意,将手机盗走,二人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老长”将两部手机卖给他人,得900元,黎某某分得400元。破案后,被盗的两部手机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2734元,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556元。
2.2020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儋州市**镇**市场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途径**镇**街处时,发现一辆停着的电动车储物槽里放置有一部vivo手机,被害人唐某某坐在该电动车上,后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边把风,黎某某遂趁无人注意,将手机盗走,二人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儋州市公安民警在**镇**中学门口路段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当场扣押黎某某持有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并于同日对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18日刑事拘留黎某某。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淘宝订单截图、辨认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建军
检察官助理:吴 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量刑建
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
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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