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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家住湖南省资兴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窜至郴州市火车站附近伺机盗窃。当日11时许,黎某某来到达康美食城电信营业厅,见店内只有廖某某一个店员在,便乘机将店内的三台手机偷走。后被告人黎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查,达康美食城电信营业厅被盗三台手机。经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台手机分别价值1200元、1200元、900元,合计3300元。

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黎某某具有累犯、坦白、赃物已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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