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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黎加典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家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黎加典,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家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黎加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黎加典驾驶电动车载着被告人黎某某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地段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日15时10分许,二人盯上被害人黎某某后尾随其至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中衡大厦门口,趁被害人正在停放电动车,黎某某从电动车下来实施盗窃,黎加典坐在电动车上望风。黎某某从被害人外衣左侧口袋内盗出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1元),后迅速回到电动车边将该手机交给黎加典,并坐上电动车逃跑。二人驾驶电动车逃至海口市龙华区文华东路4路公交总站旁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黎加典处缴获被盗苹果牌手机一部、黑红色本治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某、黎加典的供述;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黎加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黎加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黎加典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黎某某、黎加典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黎加典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财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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