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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7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2016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西畔里**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宝业路蒲天光大排档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黎某某借故生非,突然用伸缩棍击打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伙同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到本市海珠区宝业路潮膳砂锅粥店报复此前发生口角的周某某、蔡某某等人,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打斗。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均有持伸缩棍殴打对方的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蔡某某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支。同年5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均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二人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6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扣押涉案物品伸缩棍1条,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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