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黎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10号

被告人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南低渠节制闸旁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轿车内的钓鱼台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又七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14元。

2.2019年7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到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双龙湾小区双龙西路1-9号店门口拉开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轿车车门欲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未得逞。

3.2019年7月1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到晋江市梅岭街道赤西社区中兴路7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轿车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300泰铢。后被告人黎某到中国银行将2300泰铢兑换成人民币494.5元。

被告人黎某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灰色口罩一个、黑色鸭舌帽一个、黑色运动鞋一双、黑色短袖上衣一件,扣押南京牌金陵十二钗香烟七包、中国银行卡一张以及现金人民币280元、494.5元、160元。案发后,扣押的南京牌金陵十二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现金、香烟、银行卡等物品;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