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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巷**号之**。201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4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巷**号对面一建筑工地,将被害人黎某某摆放在工地上的一批重约300斤的角铁盗走,后将角铁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

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里**一建筑工地,将被害人谭某某摆放在该工地的空心铁管约19根盗走,后将铁管运到**镇**路**废品站卖给李某某。

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前述建筑工地,将被害人谭某某摆放在该工地的空心铁管约19根盗走,后将铁管运到前述废品站卖给李某某。

同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前述建筑工地,将被害人谭某某摆放在该工地的铁丝、铁钉、铁枝等材料一批盗走,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前科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2年内盗窃作案4次,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邦处

检察官助理:庄小霞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某某处扣押的废铁、从证人李某某处扣押的空心水管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从被告人黎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一辆现暂扣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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