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栋**楼。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安和街道新田岭钨矿宿舍楼三楼拿了被害人郭某甲的手机,将郭某甲的手机卡取出装在另一台手机上,使用短信验证的方式将郭某甲支付宝里的19000元钱转到郭某乙的支付宝里。黄某对郭某乙谎称该笔钱是工资,要郭某乙扣除借给黄某的1200元后,把剩余的17800元转到黄某的农商银行卡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据等;2、证人证言:郭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等: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累犯、盗窃19000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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