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黄某炯,绰号“老虎”,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2********,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东**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小学羽毛球教练,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舜**村**幢**室。因赌博于2010年8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上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镇西**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炯、宋某甲、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炯、宋某甲、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炯、宋某甲、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2日晚上,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余姚市太平洋酒店二期KTV饮酒娱乐时,胡某甲和陈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被旁人劝开。次日0时许,陈某甲离开后,胡某甲气郁难平,为显示组织地位、树立非法权威,多次打电话向陈某甲发起挑衅,约其到余姚市马渚镇兆通悦府小区门口见面理论,随后纠集了被告人宋某甲及李某某、骆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并指派该三人再召集他人。后李某某纠集了宋某乙(另案处理),骆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黄某炯及胡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朱某某及覃某甲、吴某某、谢某某、覃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并由骆某某驾车接送被告人黄某炯及胡某乙,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接送被告人宋某甲及吴某某等多人赶赴现场,骆某某、覃某甲等人还准备了砍刀、钢管、铁棍等械具。胡某甲一方人员陆续在上述小区门口汇合。1时40分许,陈某甲与陈某乙乘坐由黄某某驾驶的浙B5****号汽车赶至上述地点,见胡某甲一方人数众多便未下车并加速逃离,被告人黄某炯及宋某乙、胡某乙见状持械砸向陈某甲乘坐的上述汽车,致该车尾部及右侧部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940元),李某某、骆某某还接受胡某甲指令立即驾车追赶,但未追上。后胡某甲连续致电陈某甲发起强势挑衅,明确与其约定斗殴。陈某甲一方三人立即折返,途中陈某甲在附近夜宵摊拿了一把菜刀。陈某甲下车后,双方发生械斗,陈某甲先持菜刀砍了胡某甲,被告人黄某炯及胡某乙、宋某乙、李某某、骆某某即各持械具追打陈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及覃某甲等人持械站于一旁观斗。殴斗结束后,胡某甲和陈某甲各自被送就医,陈某甲在途中报警,其余人员亦离开现场。民警接报后赶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处警。经鉴定,胡某甲受外伤致左顶部瘢痕伴左顶骨骨折,受外伤致左肩部一处12.0厘米瘢痕,上述二处损伤均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陈某甲受外伤致全身多处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未达40厘米,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事后,魏某某出面赔偿了黄某某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通话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乙、屠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炯、宋某甲、朱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甲、李某某、骆某某、胡某乙、宋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炯、宋某甲、朱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炯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炯在聚众斗殴中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吕海庆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炯、宋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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