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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村**号,住海丰县**镇**小区**巷**栋**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丰县**镇**小区**巷**号其经营的**烤鱼店,将以200元的价格向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的一小袋毒品“冰毒”(重量0.25克),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5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2020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辨认、勘验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重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小青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书、本院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证据目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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