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号楼**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上半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为获得非法利益,租赁福州市晋安区**座**单元作为办公地点,雇佣黄某甲、谭某某、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甲、江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曾某某、覃某某、张某乙(均已起诉)等人销售男性药品和保健品。销售期间,由被告人黄某提供客户信息,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推销,以人民币298元的价格任意组合10盒药品、保健品销售,形成收款收据并备注业务员代号后交由谭某某打印快递单,再由被告人黄某拿到其另外租赁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梯架空层的仓库交给黄某甲发货。黄某甲利用其顺丰快递员的身份根据收款收据及快递单内容将药品、保健品包装、邮寄至被害人黄某乙、庄某某等客户手上,并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截止案发,顺丰物流代收黄某货款合计人民币26741190元。被告人黄某每月支付雇佣员工工资,业务员按销售额的20-35%抽成获利,文员谭某某每月工资4300元,快递员黄某甲每月工资3500元。2019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黄某租赁的仓库内当场查扣“老中医补肾丸”、“雪蛤生精”等28种药品、保健品,并提取到销售单据、快递凭证若干。2020年1月16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民房抓获被告人黄某,其对组织他人销售男性药品、保健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黄某甲、谭某某等人销售“老中医补肾丸”等产品。经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现场查扣的“老中医补肾丸”、“鹿血片”、“增大延时片”、“享硬玛卡浓缩片”、“诺贝尔”、“持久战神”、“英国威马”、“德国黑金刚”、“日本腾素”、“西力士伟哥”十种产品均为药品。经对提取到的收款收据金额进行审计,张某乙、高某乙、高某甲、江某某、余某乙、张某甲等10人销售上述药品金额为人民币744869元,覃某某等2人销售上述药品金额为人民币120794元,合计人民币865663元。经对现场扣押的药品按照每10盒人民币298元审计,未售药品金额达人民币764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药品、钥匙、电话、电脑、打印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户籍信息、全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被害人全某某住人口信息、客户信息、快递单、顺丰交易流水单、办公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房产租赁经纪契约、仓库租赁协议书、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和代收货款服务协议、关于协助认定“增大延时片”等13种药品是否属于假药的函、译国译民翻译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涉案药品翻译、被告人工商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林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庄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张某甲、高某乙、覃某某、黄某甲、高某甲、陈某甲、谭某某、余某乙、江某某、曾某某、余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6.关于“增大延时片”等13种涉案物品定性的复函(榕市监支[2020]21号)、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甲、谭某某等人销售“雪蛤生精”等保健品。经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现场查扣的“雪蛤生精”、“黄金力霸”、“非洲野牛”、“无敌肾霸”、“活根素”、“霸王鞭”、“加拿大D9”七种保健品非法添加西地那非,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系伪劣产品;北京**研究所出具说明,现场扣押的“古方益肾衍宗牌保元胶囊”、“勃威胶囊衍宗牌保元胶囊”并非该公司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经对提取到的收款收据金额进行审计,张某乙、高某乙、高某甲、江某某、余某乙、张某甲等10人销售7种伪劣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018147元,覃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人民币81108元;张某乙、高某乙、高某甲、江某某、余某乙、张某甲销售古方益肾、勃威胶囊金额为人民币172740元,覃某某销售古方益肾、勃威胶囊金额为人民币42082元,合计人民币1314077元。经对现场查扣的上述伪劣产品按照每10盒人民币298元审计,未售伪劣产品金额达人民币31972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的药品、钥匙、电话、电脑、打印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户籍信息、全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被害人全某某住人口信息、客户信息、快递单、顺丰交易流水单、办公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房产租赁经纪契约、仓库租赁协议书、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和代收货款服务协议、关于协助认定“雪蛤生精”等13种产品是否为假药或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的函、关于协助认定“雪蛤生精”等9种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函、北京**研究所营业执照、说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人工商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林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庄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张某甲、高某乙、覃某某、黄某甲、高某甲、陈某甲、谭某某、余某乙、江某某、曾某某、余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6.关于对“雪蛤生精”等13种产品评估认定的批复(榕市监支[2019]323号)、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20190014-20190026号)、关于“雪蛤生精”9种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答复意见(榕市监支[2020]20号)、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组织他人共同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4207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组织他人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数额达人民币163380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非法经营数额中未销售部分数额为人民币76407.2元,销售伪劣产品数额中未销售部分数额为人民币319724.2元,该部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祯董
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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