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住该处。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小区篮球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篮球场旁边的一部黑色华为P30 Pro手机盗走,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2元。
2. 2020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小区**超市,将一条硬中华香烟藏至裤腰试图盗走时,即被被害人殷某某发觉。被告人黄某当场交还该香烟。经铜陵市烟草专卖公司核价,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殷某某陈述;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亚平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于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铜陵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起诉意见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情况说明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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