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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镇**村**号。2018年1月14日因盗窃被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10日因盗窃被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玉山县**镇**大道**医院对面的马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取受害人欧阳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奥迪车内现金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

2、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受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玲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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