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路**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楼**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0日至5月10日,自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许某某与他人相约在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夜宵摊宵夜时,黄某某与邻桌客人李某甲等人因座椅发生冲突,黄某某遂带许某某等人离开。黄某某走到宵夜摊附近的停车处,从其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棒,与跟随其后的许某某和上厕所返回的黄某某碰头后,冲入宵夜摊,黄某某持棒,黄某某持夜宵摊上的折叠木桌、塑料凳,许某某用拳脚,对与李某甲同桌的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胡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彭某某头皮下血肿及面部挫伤后遗留瘢痕、陈某某头皮挫伤及左侧后枕部下方瘢痕、胡某甲头皮挫伤及体表瘢痕。后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12月3日,黄某某、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2月12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当阳市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夷陵区仓屋榜村四组,联系电话1304099****;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夷陵区鄢家河村六组,联系电话1323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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