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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暂住于浙江省宁海县**镇**巷**弄**号)。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现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因再次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号,通过溜门的方法进入一楼客厅,窃得放置于沙发上的男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55元)1个,内有PRADA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380元)1个、10元面额的硬币2枚、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黄某某以相同的方式进入**路**弄**号一楼客厅,正欲盗窃财物,被房主王某某当场抓获。

2020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宁海县**街道**路**弄**号一楼南侧卧室,窃得放置于床头的黑色背包内的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221元)1条。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吴某某、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隽雍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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