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诉刑诉〔2018〕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住广东省汕头市**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补充证据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甲(另案处理)欲将假冒伪劣卷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通过快递邮寄给全国各地的买主。2016年10月至12月1日间,黄某甲经高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凌某(另案处理),由凌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由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黄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号**快递点寄递黄某甲的伪劣卷烟。经事先约定,每寄递一个快件,由凌某从其跟黄某甲结算的运费中给付0.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给高某作为报酬,其余费用再跟被告人黄某某结算。经统计,高某通过微信接收凌某给付的报酬共计24493元,折算成卷烟48986条,经鉴定,价值共计7592830元。2016年12月1日,林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云霄驾车运输卷烟至深圳市福田区**号的**快递点附近欲交付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卷烟1964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66804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帮助黄某甲邮寄伪劣卷烟共计8260870元。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凌某、高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4.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凌某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他人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8260870元,其中66804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小芬
代理检察员:黄小燕
2018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名单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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