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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430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住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9月19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9日、2016年10月18日、2019年5月8日、2020年6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长岭分局、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后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7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李某某(已做行政处罚),称自己晚上要在岳阳市云溪区**体育馆后面的施工现场偷钢管,邀李某某开车帮其拖一下,李某某拒绝后,黄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凌晨自行前往**体育馆后,用附近在建民房工地上的小斗车将**公司施工工地上的15根钢管桩运至岳阳市云溪区**村**市场大门内侧藏匿。早上6时许,黄某某与李某某二人至藏匿地点将钢管桩全部藏匿至旁边的水沟,同日14时许,黄、李二人驾驶李的小货车将钢管运至岳阳市云溪区**街道**村,以1880的价格将盗得的钢管桩全部卖给刘某某,黄某某分得1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钢管桩价值人民币1881元。

被盗钢管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某手中扣押,且已依法发还给被害公司。

被告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129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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