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巷**号**房。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董某某将一台黑色喜德盛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此处。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不在现场,使用钳子剪断轮胎锁,将黑色喜德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喜德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4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段**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判决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