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大柳屯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3月8日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于2018年1月5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2月28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多次单独或者结伙在无锡市梁某某等地扒窃他人财物。窃得他人移动电话机3部。部分价值人民币2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伙同王某甲、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梁某某**号摊位前,扒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华为牌Mate 20 Pro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在无锡市梁某某解放南路朝阳菜场对面的南禅寺(朝阳广场)公交站台附近,扒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华为畅享9lu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
3.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凤宾路民丰里公交车站附近,扒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移动电话机1部。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第2笔犯罪事实中涉及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及涉案人员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单独或者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凌邦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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