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联系义乌**贸易有限公司的朱某甲、义乌**服饰有限公司的朱某乙、义乌**塑胶有限公司的江某某,谎称自己有线下客源需要通过线上平台支付,需要借用三人的阿里巴巴店铺,因阿里巴巴店铺有货款即时到账功能,被告人黄某让三人在收到货款后转账给其。因该操作也可帮助店铺提升销量,故朱某甲、朱某乙、江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黄某又联系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等人,谎称自己是三家阿里巴巴店铺股东,让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这三家店铺进行刷单,承诺八日或十六日内返还本金并给予一定的佣金。被害人张某甲又继续找人一起刷单。被告人黄某以此进行资金套现,并将套现出来的资金用于返还之前刷单的本金、佣金以及赌博和日常挥霍。因套现金额越来越大被阿里巴巴发现关闭即时到账功能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现已查明被告人黄某仍未归还的本金达28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邱某甲196416.4元;
(2)被害人贺某某503216.42元;
(3)被害人郭某甲50050.65元;
(4)被害人陈某乙9995.4元;
(5)被害人栗某某9982元;
(6)被害人陈某丙49649.4元;
(7)被害人耿某某10079元;
(8)被害人胡某某99082元;
(9)被害人廖某某49790元;
(10)被害人倪某某396070.29元;
(11)被害人邱某乙99141.54元;
(12)被害人王某甲158267元;
(13)被害人王某乙50938.4元;
(14)被害人杨某甲199013.36元;
(15)被害人张某乙49554.54元;
(16)被害人张金某295113.76元;
(17)被害人许某某99761.7元;
(18)被害人陈某丁48615元;
(19)被害人宋某某45780元;
(20)被害人张某甲194376.63元;
(21)被害人张某丙120627元;
(22)被害人陈某甲49117元。
(23)被害人郭某乙40015.75元。
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号**酒店**号房间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开卡信息,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流水,银行流水,订单详情,各刷单人员刷单情况,返款订单及返款情况,聊天记录,订单详情,支付凭证,出入境信息,账户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江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单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倪某某、贺某某、张某丙、邱某甲、王某甲、廖某某、邱某乙、张金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张某乙、陈某丙、栗某某、耿某某、郭某甲、宋某某、陈某甲等的证言;
4. 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某某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莉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