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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黄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4月、5月、6月,先后三次组织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另案处理)、黄某甲等人,由黄某某安排黄某甲出面,先后租赁福建省泉州市**园**号**室、福建省晋江市**号**室、福建省泉州市**小区**号楼**室,其中黄某某、黄某某出资购买手机等作案工具,租赁诈骗网站,提供诈骗脚本,赃款分配等,并招募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等人作为话务员、后勤等,通过假冒身份,利用手机聊天获取陌生女性信任,利诱其投资 “**金融”网站的方式骗取钱财,所获赃款由黄某某、黄某某获得,并从中按照提成比例支付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等人。

2020年4月中旬,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团伙采用上述方式,通过投资虚假“**金融”网站的方式,先后共计被骗取人民币76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在福建省泉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他人搭识后,利诱其投资诈骗网站,先后共计被骗取人民币76万元的经过。

2.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时间、金额,对方微信账号等基本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通过对被扣押的手机数据恢复,还原被告人作案所用话术脚本的具体内容。

4. 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部分作案工具被查扣,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黄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7万元的事实。

6. 同案关系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潘某某、黄某戊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组织黄某甲等人先后多次通过诱骗他人投资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的具体情况。

7.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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