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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刘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8〕624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园**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巷**号**室)。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御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御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曹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2018年8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营**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131989********,汉族,高中文化,青岛**集团司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1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路**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大街**广场**号楼**门**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IQOS电子烟弹183.6条,销售金额人民币58626元。查扣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尚未销售的IQOS电子烟弹698条,货值金额人民币226190元。

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侯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IQOS电子烟弹87.7条,销售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4374元。查扣被告人贾某某、侯某某尚未销售的IQOS电子烟弹23.3条,货值金额人民币7456元。

2018年4月4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侯某某、黄某、刘某甲共同销售IQOS电子烟弹577.8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73592元。在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处查扣四人尚未销售的IQOS电子烟弹19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210元。

2018年初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IQOS电子烟弹351条,销售金额人民币86130元。查扣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尚未销售的IQOS电子烟弹382.4条,货值金额人民币81066元。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IQOS电子烟弹366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3453元。查扣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尚未销售的IQOS电子烟弹93.1条,货值金额人民币22058元。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IQOS电子烟弹377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7710元。查扣被告人刘某乙尚未销售的IQOS电子烟弹0.6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02元。

经鉴定,本案涉案IQOS电子烟弹均为真品卷烟。

被告人黄某等九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刘某甲等人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贾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九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与刘某甲,被告人贾某某与侯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与崔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贾某某、侯某某、黄某、刘某甲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刘某甲、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等九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晓宁

2018年126

附:

1.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南京市玄武区**园**号**单元**室;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御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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