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上海翼逍投资有限公司主管,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沙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翼逍投资有限公司主管,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登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上海翼逍投资有限公司主管,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河南省潢川县**乡**村**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翼逍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河南省信光山县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村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金玉、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陈某某(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上海翼逍投资有限公司,租用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007号6号楼102、103、104、105房间为办公场所。2016年11月,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成立了以被告人黄金玉及杨某某、程某某、邱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骨干,以被告人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熊某某等为成员的犯罪集团,以推荐股票为名,诈骗他人财物。
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陈某某安排被告人黄金玉与杨某某、程某某分别担任先锋队、旗舰队、麒麟队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各团队业务;安排邱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经办经理,从事非法收集公民信息,给整个犯罪集团提供诈骗对象;安排曾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股票分析师,从事股票资讯收集,随意选取股票通过各业务员向被害人推荐,作为骗取被害人的道具;招聘被告人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等担任先锋队主管,负责管理业务员工作;招聘被告人熊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陈某某指使其犯罪集团各成员,以虚构的上海华夏磬富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互联网,对外谎称其公司证照齐全,与各大证券公司均有合作,能够提供专业老师服务,并伪造股票交割单、顾客反馈的盈利聊天记录、股票走势图等包装成公司推荐股票的成功案例,以获取被害人信任加入该公司会员,并以每月880元、980元、128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的股票套餐服务,以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间,陈某某领导的犯罪集团共骗取被害人1.1万余名,骗取人民币1430.04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黄金玉所负责的先锋队共诈骗犯罪3375次,涉案金额410万余元,黄金玉非法获利61.56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作案1498次,涉案金额181万余元,非法获利16.29万元;被告人郭沙沙参与作案1058次,涉案金额129万余元,非法获利13.54万元;被告人雷登友参与作案307次,涉案金额36万余元,非法获利10.33万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作案210次,涉案金额26万余元,非法获利9.4万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黄金玉、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熊某某在上海翼逍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电脑硬盘、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业务统计表、银行资金明细、微信截图、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金玉、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
7.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玉、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金玉、曹某某、郭沙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雷登友、熊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玉、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芷君
附:
1.被告人黄金玉、曹某某、郭沙沙、雷登友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村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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