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7〕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2013年3月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3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2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3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石门县**镇柑橘市场先后盗窃作案两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705元。
1.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镇柑桔大市场,在柑桔市场打蜡厂西侧公路对面的一农户前坪发现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字起拧开点火锁后,便将该摩托车驾驶逃离现场,后沿S303开到**,再开到临澧县**镇附近,将该摩托车以800元卖给一年龄为40多岁的过路男子。经石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
2.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坐班车来到**镇柑桔大市场,在柑桔市场打蜡厂西墙外发现一辆紫色踏板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字起拧开点火锁后,便将该摩托车驾驶逃离现场,后沿S303开到**,再开到临澧县**镇附近,沿路寻找买主,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一年龄为30多岁的过路男子。经石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紫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7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移送。
_被害人、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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