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乡**村**组**号。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乐山市中区中心城五期唐颂府1栋在建工地,将安装于电梯井内的20余米的电缆线盗走,并拿到位于中心城附近郑某某的废品门市门口准备变卖,因门市还没开门,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放在门市门口,自己在对面等候期间,被四川**水利电力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发现,黄某某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为1166元。2020年4月18日下午,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时代东安后门宏住宾馆405号房间将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旭红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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