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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佘山镇昌业路51号厂区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75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日13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本区佘山镇昌业路51号停车棚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车篮内充电器被盗,后报警。

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借给其使用,其使用至同年10月12日,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民警带走,其与黄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文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5元。

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后的轨迹情况。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文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黄某某。

《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朱鹤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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