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俊明),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身份证号码340822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财富公司股东,住南京市栖霞区**街道**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与侯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秦淮区**大厦**室共同出资成立“**财富公司”,雇佣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作为该公司业务人员招揽客户,王某某(已判刑)等人作为该公司催收员,在上述地点实施“套路贷”等活动。当有被害人向该公司借款时,要求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多份材料,并以利息、上门费等名义扣减部分借款本金。后利用承诺书规定的逾期还款、在其他公司借款等理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或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由上述催收人员按照承诺书索取高额违约金,并采取上门滋扰、言语威胁、聚众造势、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威慑,逼迫被害人及家属筹款还钱,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财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相对固定,在南京市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3月至2019年初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参与经营并获取分红,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549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4日,被害人张某甲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75500元。
2.2017年7月10日,被害人陈某甲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32000元。
3.2017年8月7日,被害人陈某乙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161700元。
4.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张某乙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96500元。
5.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叶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35088元。
6.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蒋某某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88184元。
7.2018年8月17日,被害人何某甲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27000元。
8.2018年10月1日,被害人张某丙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17992元。
9.2018年10月25日,被害人张某丁至上述地点借款,后被以上述套路贷方式敲诈人民币2100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账本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黄某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 南志超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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