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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徐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4********,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户籍地兴化市**镇**村**组**号,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孙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下午,至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爬墙入院,窃得纸币收藏册和钱币收藏册各一本,后被告人徐某某将钱币收藏册藏匿于自家中,纸币收藏册内纸币出售后收藏册丢弃在**镇**酒店南侧,直至被海安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查获的纸币、钱币收藏册及铜元、铜钱合计价值人民币405元。

2.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中午,至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孙某甲家,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周大福牌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金项链出售给欧某某,得款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2300元。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27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收购黄金登记复印件、订单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欧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捷

202043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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