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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甲、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刑)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镇**村**坡**路口附近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养蜂点,黄某、梁某乙、梁某甲各持一把砍刀入到周某甲、周某乙的帐蓬内,以收取场地费、保护费为由向周某甲、周某乙索要钱物,周某甲、周某乙不愿给钱,陈某某、甘某某便各持一把枪入到帐篷内威逼周某甲、周某乙给钱,周某甲被逼交出现金人民币310多元。之后,黄某、梁某乙、梁某甲三人又强行将周某甲帐蓬内的半桶蜂蜜抢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甲被抢的半桶蜂蜜被抢时的理论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

2、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路边被害人黎某某的养蜂点,梁某乙持砍刀在越野车旁望风,黄某、梁某甲、陈某某、甘某某分别持砍刀、枪支去到黎某某的帐篷门口,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黎某某索要钱物,遭黎某某反抗,抢劫未果,甘某某便朝帐篷射击一枪,之后,黄某、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便逃离现场。

3、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镇**村路段即北流至宝圩二级路28.7公里处路边被害人唐某甲的养蜂点,梁某乙在越野车旁望风,黄某、梁某甲、陈某某、甘某某分别持砍刀、枪支入到唐某甲、蒋某甲的帐篷内,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向唐某甲索要钱物,唐某甲不愿给钱,陈某某、甘某某便持枪将唐某甲逼至床边,强迫唐某甲交出现金人民币450多元钱。

4、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镇**村路段即北流至宝圩二级公路29.6公里处路边被害人秦某某的养蜂点,梁某乙持刀在帐篷外望风,黄某、梁某甲、陈某某、甘某某分别持枪支、砍刀入到秦某某的帐篷内,以收保护费为由向秦某某索要钱物,秦某某不愿给钱,陈某某、甘某某便用枪威胁,强行抢走秦某某放在床头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800多元。

5、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即北流至宝圩二级公路29.8公里处路边被害人蒋某乙、廖某某的养蜂点,梁某乙持刀在帐篷外望风,甘某某、黄某分别持枪支、砍刀入到蒋某乙的帐篷内,向被害人蒋某乙、唐某乙索要钱物,蒋某乙、唐某乙不愿给钱,甘某某便用枪威胁,唐某乙被逼交出现金人民币80多元。陈某某、梁某甲分别持枪支、砍刀入到位于蒋某乙帐篷北面20米远的被害人廖某某夫妇的帐篷内,用刀、枪威胁廖某某夫妇,强行抢走廖某某的一条裤子。

6、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镇**村路段即北流至宝圩二级公路30.1公里处路边被害人吕某某的养蜂点,梁某乙在车旁望风,陈某某、甘某某、黄某、梁某甲分别持刀、枪入到吕某某的帐篷内,陈某某、甘某某用枪威胁,黄某、梁某甲从吕某某的衣裤中抢到现金人民币100多元。

7、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路段即北流至宝圩二级公路31.3公里处路边被害人何某某、义某某的养蜂点,梁某乙在车旁望风,黄某、陈某某分别持砍刀、枪支入到何某某、周某丙的帐篷内,以收保护费为由向何某某、周某丙索要钱物,何某某不愿给钱,陈某某便用枪威胁,黄某强行从何某某、周某丙的衣裤中抢走现金人民币920多元。甘某某、梁某甲分别持枪支、砍刀入到位于何某某、周某丙的帐篷南面10多米远的义某某夫妇的帐篷内,甘某某用枪威胁,梁某甲从义伍成义某某妻子赵某某的衣裤中抢到现金人民币140多元。

8、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某、甘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三菱越野车去到北流市**镇**村路口附近即北流至宝圩二级公路36.4公里处路边被害人周某丁的养蜂点,梁某乙在车边望风,黄某、梁某甲、陈某某、甘某某分别持砍刀、枪支入到周某丁的帐篷内,向周某丁索要钱物,周某丁不愿给钱,黄某、陈某某、甘某某便用刀、枪敲打周某丁,周某丁被逼交出了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多元、周某丁本人的身份证和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作案8次,抢劫现金人民币共计2930元,参与抢劫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的蜂蜜半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持刀、持枪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参与本案第二次抢劫时,由于被害人反抗,未劫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国丕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五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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