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7********,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原系本区**乡综治办社保队员。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辽M****8小型轿车,沿崇明区**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对方向陈某甲骑驶的牌号为上海 820914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甲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置伤者于不顾,超速驾车逃离现场,且在行驶至本区**派出所西约50米处又撞及被害人某某甲,导致某某甲倒地受伤,后又继续驾车逃逸。陈某甲、某某甲二人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黄某某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经鉴定,陈某甲、某某甲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截止日前,黄某某赔付两位被害人的家属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人口信息库信息,证实黄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黄某某到案经过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发案、被告人的确定及到案、到案后的交代等概况。
(3)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警方对黄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8毫克/100毫升,黄某某涉嫌酒驾,并进行抽血检验。
(4)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经对黄某某毒驾(尿检)检测,其结果呈阴性。
(5)门(急)诊病历卡、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实两名被害人陈某甲、某某甲遭遇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悬挂车牌为“辽M****8”轿车基本信息;黄某某持有A2驾驶证。
(7)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当日肇事车辆的活动轨迹。
(8)收条两张,证实黄某某支付两名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施某甲、蔡某某、施某乙、某某乙、陆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证实2019年11月9日下午17时10分许,十多位同事在本区**乡民东村的一家农家乐聚餐。席间,施某甲、黄某某、施某乙、蔡某某四人共喝了一瓶42度2斤装白酒,黄某某倒酒,喝酒都是自愿的,没有劝酒,四人平分。其他人都喝饮料。黄某某喝了约半斤白酒。席间,有同事说过喝酒不开车的话。约19时吃完晚饭。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19时10分许,其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东向西至液化气站附近,看见前面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靠南侧路边躺着一个人,留了很多血,其停下车报警。后骑电动自行车至派出所门口,看见有警车及救护车在现场,其和民警说东面还有一个受伤的,后其离开。
(3)证人某某丙、杨某某、某某丁、某某戊等人证言,证实2019年11月9日19时13分许,某某丁、某某甲、某某戊及某某丙、杨某某五人吃好晚饭,沿着本区**乡**路由东往西步行准备回住宿的酒店,他们都是紧靠着马路边沿走的。某某丙走在前面,某某戊、杨某某随后,之后是某某丁、某某甲。19时13分许,听到“嘭”的一声,某某丁说“不好”,左侧一辆白色汽车从马路上由东向西飞奔而去,某某甲被撞飞到右侧路边,满脸是血;某某戊和某某丙在汽车后面追了约100米,汽车驶过**路、新环路路口左转弯跑掉了。后他们拨打110报警。事故发生在**路1588号附近。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9日晚19时10分许,其在自己家门口喝茶,看到五、六人沿**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突然听到一声很响的撞击声,其连忙跑出来,看见一位女同志倒在道路北侧行道树外侧,看上去伤势非常严重,后来其一起帮忙报警。事故如何发生的,其没有看到。不过其家门口装了监控,其看过后确定是一辆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将人撞倒逃逸。其随后还听说横沙中学东侧还有一起事故发生。
(5)证人施某丙证言,证实2019年11月9日黄某某开车出去和同事一起吃晚饭,当天20时许,黄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其家里,看上去黄某某喝了很多酒。又过了十五至二十分钟,黄某某电话响了,好像说什么车子,车牌的事情。后其得知黄某某开车撞了人。过一会儿,警察就到其楼下,将黄某某带走了。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陈某甲的哥哥,事发时其弟弟从**镇玩后骑车回家。其弟弟未结婚,父母已过世。事发后其连忙赶到医院,看见陈某甲处于重度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11月9日当晚其和同事聚餐喝了酒,其在酒后开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北路路口西边处,撞倒正在骑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甲,其下车看了下,又继续驾车加速往西逃逸,直至回到自己**村的家中。对在逃逸过程中,对其车辆又撞及被害人某某甲的事实,其表示当时心里过于紧张,没有察觉。随后,其骑驶电动自行车到**村344号其女朋友施某丙家中。后警方电话联系其,其承认酒后驾车肇事逃离现场的事实。警方赶赴至**村344号将其带走。其已拿出人民币10万元赔付给被害人家属,其他等出去以后再想办法。
4.鉴定意见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某某甲无过错。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材血样(A样)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辽M****8”小型轿车车头左部与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及携带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悬挂车牌为“辽M****8”小型轿车车头右部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6)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辽M****8”小型轿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有关规定。
(7)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测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8)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事故现场散落物中的编号为“1”号白色有弧形的塑料碎片、编号为“2”号黑色有弧形的塑料碎片及编号为“3号”的玻璃碎片分别是悬挂车牌为“辽M****8”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外壳和镜面缺损处的碎片。
(9)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辽M****8”小型轿车在事发时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时的行驶速度介于66km/h-75km/h之间。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生字[2019]6908号检验报告中所述的新北村512号门口血泊(2019C6908P0002S01号)为被害人某某甲所留。2、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生字[2019]6908号检验报告中所述的2号标识牌处血泊(2019C6908P0001S01号)、5号标识牌处红色斑迹(2019C6908P0003S01号)、5号标识牌处黑色短发(2019C6908P0004S01号)为被害人陈某甲所留。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号标识牌处红色斑迹(2019C6908P0003S01号)中检出人血。
5.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数张等,证实警方于2019年11月9日22时10分至11月10日0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6.视听资料
视频监控光盘四份,证实了两起事故案发前后肇事车辆的活动轨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又继续超速驾车冲撞逃逸,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洋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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