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58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乡**村**街**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垅**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盒、外箱、手提袋、瓶盖、合格证、二维码等酒盒包装配件,运送至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仓库,雇佣被告人许某某在该仓库组装成套并发货销售给安徽客户。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福安市**乡**村**号仓库查获古井贡酒外箱4450个、古井贡酒盒8000个、古井贡手提袋14200个、古井贡酒盒内顶盖15800个、古井贡酒瓶盖9900个、古井贡酒二维码19600张、古井贡酒合格证21600张和其他相关的包装配件;在车牌为皖C3****的货车内查获古井贡酒外箱4500个、古井贡酒瓶盖1800个、古井贡酒手提袋12800个、古井贡手提环4000个和其他相关的包装配件。经统计,被查获的假冒古井贡酒商标标识共计118810个。
另查明,注册号为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号为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注册号为11215771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注册号为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号为12871195号“古井贡酒古原浆5”商标、注册号为17417014号瓶盖的立体商标、注册号为10476054号酒盒的立体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使用时间均未到期。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晓洁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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