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58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4********,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静安分部经理,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4年6月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4********,**公司静安分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公司业务员。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号码:3102271951********,**公司静安分部业务员,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2********,**公司静安分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7********,**公司静安分部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住**路**弄**号**室。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2********,**公司静安分部业务员,户籍在本市宝山区**镇**村**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王某乙。2016年4月,**公司在本市静安区**路**号成立静安分部,由被告人黄某某担任经理,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担任业务员,通过熟人介绍等推广方式,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黄某某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26万元,未兑付3,876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任职期间吸收资金1,821万元,未兑付1,442万元;被告人俞某某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350万元,未兑付4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吸收资金340万元,未兑付3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任职期间吸收资金303万元,未兑付22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期间吸收资金167万元,未兑付127万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庄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钱某某、寿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六名被告人在**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同案犯王某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六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3、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六名被告人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未兑付数额的情况。
4、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部分供述,证实其六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六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冬莹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俞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余姚路),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灵石路),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八册,鉴定报告两份。
3、换押证五份,案犯身份卡五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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