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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乡**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至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驾驶粤B****F小车,到南安市**镇、**镇、**镇、永春县城等地的五金配件店盗窃空气开关,如盗窃不成,便向老板谎称其在帮他人装修,需要购买较大量的五金配件,并要求老板将销售价格开高一点以让他赚取回扣,在老板支付回扣后,被告人黄某某借口要买烟等理由离开:

1.2019年11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梁某某位于南安市**镇**街**号的**五金经营部,准备盗窃空气开关,但因未能得逞,后使用前述方法骗走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25元;

2.2019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叶某某位于南安市**镇**村**号一五金店内,准备盗窃空气开关,但未能得逞,后使用前述方法骗走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60元以及9个空气开关(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3.2019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辜某某位于永春县**路**号的**卫浴专卖店,盗走3个空气开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6元);

4.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永春县**街**号**五金店,准备盗窃空气开关,但未能得逞,后使用前述方法欲诈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70元,因被害人陈某甲生意忙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人黄某某又将上一起偷到的3个空气开关以人民币45元卖给被害人陈某甲;

5.2019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南安市**镇**村**楼**号的**五金店,盗走十几个空气开关(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并使用前述方法骗走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0元;

6.2019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戴某某位于南安市**镇**市场**号的**五金电器店,盗走10个空气开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7元)及半包香烟;

7.2019年1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梁某某位于南安市**镇**市场的**管道批发零售店,准备盗窃空气开关,但未能得逞,后使用前述方法骗走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00元,并将上一起偷到的其中5个空气开关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梁某某;

8.2019年12月1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南安市**镇**路**号的**照明灯具店内,盗走约20个空气开关(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

201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洪濑中队在安溪县**镇**桥附近**广场路口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从其驾驶的小车后备箱查获并扣押42个空气开关。

2019年12月20日,南安市公安局向被害人陈某甲追缴了3个空气开关,发还给被害人辜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追缴了5个空气开关,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梁某某、叶某某、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戴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笔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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