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黄称和(绰号“和和”“和大”),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黄称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金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被告人黄金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平,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林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称和、黄金曲、林平分别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钱某某、薛某某、魏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称和、黄金曲、林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黄称和与余某某、陈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30日,先后在苏州市上郡花园、南通市军山花园小区、常州市钟某某香悦半岛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钱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手表、项链、戒指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895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称和与余某某、陈某甲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5月28日晚,在苏州市**花园**幢**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某、陈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手表、项链、戒指、相机镜头等财物。
2.被告人黄称和与余某某、陈某甲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5月29日晚,在南通市市辖区**花园**幢**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手链、项链、手表等财物。
3.被告人黄称和与余某某、陈某甲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5月30日晚,在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幢,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宝玑男士机械手表1只、百达翠丽女士机械手表1只、法兰克穆兰女士石英手表1只、钻石项链3条、托帕石戒指1个、钻石挂坠1个、钻石戒指3个、钻石耳饰1对、仿珍珠耳饰1个、仿珍珠戒指1个、塑料耳饰2对、合成立方氧化锆耳饰1对、石榴石戒指1个、珍珠耳饰1对、珍珠戒指1个、伯爵腕表1只、江诗丹顿腕表2只,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手表、戒指、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称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陈某甲、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称和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5月30日晚,余某某、陈某甲将在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幢窃得的宝玑男士机械手表1只、百达翠丽女士机械手表1只、法兰克穆兰女士石英手表1只、钻石项链3条、托帕石戒指1个、钻石挂坠1个、钻石戒指3个、钻石耳饰1对、仿珍珠耳饰1个、仿珍珠戒指1个、塑料耳饰2对、合成立方氧化锆耳饰1对、石榴石戒指1个、珍珠耳饰1对、珍珠戒指1个、伯爵腕表1只、江诗丹顿腕表2只装在袋中交给被告人黄称和,随后黄称和让被告人林平帮其窝藏上述财物。被告人林平在明知上述财物系赃物的情况,仍将赃物带至本市新北区**镇**路**号**室进行窝藏。次日早晨,被告人黄金曲在明知林平窝藏的财物系赃物的情况,仍按照黄称和的要求到林平住处将赃物取回,并联系车辆携带上述赃物至浙江省嘉兴市。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金曲、林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陈某甲、汪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金曲、林平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称和、黄金曲、林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称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曲、林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称和的行为与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称和、黄金曲、林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称和、黄金曲、林平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称和、黄金曲、林平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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