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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新村**座**室,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花园**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江某某、梁某某相约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其处可以购买,遂告知张某某。随即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60元人民币给梁某某,梁某某本人出资340元人民币凑足500元人民币,后梁某某通过微信将500元人民币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收款后,与梁某某约定在罗源建行环岛处进行交易,梁某某在黄某某处拿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梁某某将该毒品带到罗源县**宿舍**栋**房间与张某某、江某某一同吸食。

2、2019年10月4日,吸毒人员张某某再次向梁某某提出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其处可以购买,遂告知张某某。随即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人民币给梁某某,梁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钱款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收款后,与梁某某约定在罗源城关中心市场对面农业银行处进行交易,梁某某在黄某某处拿到约0.2克甲基苯丙胺。梁某某将该毒品带到罗源县**宿舍****房间与张某某一同吸食。

3、2019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江某某、梁某某再次相约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其处可以购买,遂告知张某某、江某某。随即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张某某,张某某本人出资200元人民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人民币给梁某某,梁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钱款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收款后,与梁某某约定在罗源城关中心市场对面农业银行处进行交易,梁某某在黄某某处拿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梁某某将该毒品带到罗源县**宿舍**栋**房间与张某某、江某某一同吸食。

4、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邀约吸毒人员包某某到其位于罗源县**镇**花园家中玩,在住处黄某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包某某吸食,后包某某询问黄某某是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黄某某表示尚有余留,但需以300元人民币购买,包某某同意后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黄某某,黄某某收款后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包某某,后包某某将该毒品带回吸食。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某与梁某某的通话记录、黄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等6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735号)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包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欣

检察官助理:黄丹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3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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