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区,现住黄石市**区**厦**室。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4月11日、2002年1月10日、2006年9月13日分别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9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11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7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2月2日、2013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4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盗窃于2017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4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于同年6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6日、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办事处**一楼**化妆品店内,盗窃2瓶**粉水时被当场抓获,后退还盗窃物品。经鉴定,被盗**粉水合计价值人民币698元。
2、 2019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办事处**一楼**化妆品店内,盗走4瓶**粉水。经鉴定,被盗**粉水合计价值人民币1396元。
3. 2019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街**化妆品店内,盗走6瓶**防晒霜,经鉴定,被盗防晒霜合计价值人民币1494元。
4、 2019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街**一楼**号**化妆品店内,盗窃4瓶防晒霜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防晒霜合计价值人民币996元。
5. 2018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幼儿园**正对面的**店内,将一件皮草马甲偷走,经鉴定,被盗皮草马甲价值人民币3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被害人欧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4.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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