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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四部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址及户籍地为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幢**室,系**公司国内业务员、南安**石材经营部负责人、宝丽**石材经营部股东。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号,现住址南安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朝阳村洋西,现住址南安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为南安市**镇**村**号,系南安**石材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南安市**镇**村**号,南安**福石材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南安**村**号,系南安**石材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南安市**路**号**室,现住址南安市**镇**街**大厦**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南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常州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现住址南安**号楼**单元**室。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六十八万。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8月5日退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2日、9月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至2016年,某国某博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向我国福建省南安市、广东省云浮市两地多家国内石材企业销售大理石荒料。其间,购销双方经预谋后,采取由某博公司负责在某国制作虚假合同、发票,并由该公司在国内的业务员即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已起诉)等人将真伪两套合同发票提供给国内石材企业,国内货主再将虚假合同发票发送给报关公司,以低于真实交易价格向海关申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关税,走私大理石荒料进境。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某博公司国内办事处业务员,负责联系国内货主、推销大理石荒料、传达货主开具虚假发票需求及传递真伪单证。经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计核,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多家国内石材企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65.120831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南安市某靖石材经营部(被告人季某某、彭某某)进口大理石荒料2960.4吨,偷逃税款113.62992万元;云浮市某富石材经营部(黄伟田,另案处理)进口大理石荒料8612.04吨,偷逃税款77.946495万元;南安市某天石材经营部(被告人李某某)进口大理石荒料4875.45吨,偷逃税款62.661705万元;南安市某发石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进口大理石荒料1376.9吨,偷逃税款50.923847万元;云浮市某和石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进口大理石荒料1256.75吨,涉嫌偷逃税款38.014686万元;云浮市某泉石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进口大理石荒料702.3吨,偷逃税款17.718448万元;南安市某成石材经营部(被告人吴某某)进口大理石荒料883.94吨,偷逃税款33.606604万元;南安某福石材经营部(被告人黄某甲)进口大理石荒料2150.78吨,偷逃税款50.296531万元;被告人黄某乙进口大理石荒料1600.6吨,偷逃税款49.315268万元;被告人王某进口大理石荒料2674.580吨,偷逃税款38.37012万元;南安市某丰石材经营部(吕某乔,另案处理)进口大理石荒料677.05吨,偷逃税款24.342564万元;南安市某盛石材经营部(许某坤,另案处理)进口大理石荒料436.9吨,偷逃税款11.727145万元;泉州某衍石材有限公司(黄某婷,另案处理)进口大理石荒料566.75吨,偷逃税款20.910062万元。

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退出某博公司后成立南安**石材经营部,采用上述方式向某博公司进口大理石荒料6186.14吨,偷逃税款173.224961万元;还与李某华、曾某祥(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南安市宝丽**石材经营部,向某国某某玛矿业公司进口大理石荒料1823.37吨,偷逃税款62.771566万元。

2017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上述走私方式向某国大理石工业及外贸有限公司采购大理石荒料803.4吨,偷逃税款22.517414万元。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后被告人季某某、彭某某等八人陆续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买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报关单、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伽良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泉州海关计核部门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某博公司的业务员,销售石材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管,帮助国内石材商偷逃应缴税款565.12083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退出某博公司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管,以向海关低报购买价格的方式走私石材,偷逃应缴税款235.9965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某博公司的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管,以向海关低报购买价格的方式走私石材。其中被告人季某某、彭某某偷逃应缴税款113.6299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偷逃应缴税款62.66170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偷逃应缴税款50.296531万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偷逃应缴税款49.3152万元,被告人王某偷逃应缴税款38.3701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偷逃应缴税款33.606604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偷逃应缴税款22.517414万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波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被告人季某某、彭某某等八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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