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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廖超等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超,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抢夺,于2019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院批准,于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廖超、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徐某甲(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雅戈路排挡边的台球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推搡后被拉开,被害人徐某甲到排挡后纠集他人欲找对方打架,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后遂纠集被告人廖超、杨某甲持刀返回,中途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雅戈路1-5号门口碰到被害人徐某甲,双方再一次起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廖超、杨某甲均持刀追砍被害人徐某甲等人,致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乙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被锐器砍伤致下列损伤:左2-4指掌指关节平面离断(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2f之规定,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左小指近指间关节以远缺失,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b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36.6cm,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右侧肩肿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因左肘背部遭锐器砍击,造成皮肤一长5.2cm砍创,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之规定,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住院病历记录单、视频侦查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王某某、徐某乙、林某乙、金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廖超、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廖超、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廖超、杨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廖超、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超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廖超、杨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廖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琼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廖超、杨某甲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监控视频光盘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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