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3********,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江苏省**局**大队(以下简称**大队)*甲,兼镇江市**技术中心**,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镇江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7月23日由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拘留,7月28日由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罪由镇江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2020年7月29日,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大队*甲、*乙期间,于2012年至2020年,利用职务之便,在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出借、工程款支付、人事调整、员工录用等方面,先后为王某甲、杨某某、嵇某某、虞某某、蔡某某、王某乙、余某某、王某丙、宗某某、孙某某、王某丁、许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26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甲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为江苏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5万元。
(1)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1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甲的职务之便,在人事调整、违纪问题处理方面,为原**大队镇江市**技术中心**杨某某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杨某某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8年中秋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9年6月,因**大队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害怕被查处,后退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乙的职务之便,在人事调整、承接工程方面,为**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嵇某某谋取利益,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以购房借款为名收受嵇某某所送贿赂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3月,因**大队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害怕被查处,于2020年5月退给嵇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乙的职务之便,在借用资质、项目协调方面,为江苏省**局**大队退休职工虞某某谋取利益,在其居住的**小区,以购房借款为名收受虞某某所送贿赂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3月,因**大队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害怕被查处,后退给虞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5.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乙、*甲的职务之便,在利润分配、奖金发放,矛盾协调方面,为**公司原南京分公司经理蔡某某谋取利益,先后19次收受蔡某某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24.5万元。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先后4次收受蔡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1万元。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至2018年每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5万元。
(5)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
6.201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某乙、某甲的职务之便,在员工录用方面为**公司苏北分公司经理王某乙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王某乙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家中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王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3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乙的职务之便,在业绩考核、兑现经营承包奖方面,为**公司苏北分公司经理余某某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余某某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
(1)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8年11月和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甲的职务之便,在借用资质、工程款支付、员工录入方面,为无锡**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丙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王某丙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
(1)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收受王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王某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9.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甲的职务之便,在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南京**建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宗某某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50万元。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镇江市中山北路红叶茶坊收受宗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接待室)收受宗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
10.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甲的职务之便,在人事调整、工程承接、经营承包奖兑现、人员配置方面,为**大队**中心**孙某某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孙某某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92万元。
(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7年春茶上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7)2018年春茶上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8)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9)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0)2019年春茶上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1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小区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6月,因**大队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害怕被查处,后退给孙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11.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甲的职务之便,在人事调整方面为**大队**王某丁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王某丁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丁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丁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12.2017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队*甲的职务之便,在日常监管方面为**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许某某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许某某所送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3万元。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某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施工合同、职工调动介绍信、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虞某某、蔡某某、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光云
检察员:杨 莉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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