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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姜某某盗窃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号,住福建省南安市****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贵华,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先后在漳浦县、云霄县等地盗得11摩托车,并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至广东省饶平县,共计价值人民币64388元(币种,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到云霄县**镇**路**号,盗得张某甲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8263元)。

2.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和范某某到漳浦县**镇**门口,盗得郑某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976元)。

3.202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和范某某到漳浦县**镇**门口,盗得张某乙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9140元)。

4.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和范某某到云霄县**镇**路**门口,盗得吴某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273元)。

5.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和范某某到云霄县**镇**村**门口,盗得汤某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2577元)。

6.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到漳浦县**镇**门口,盗得陈某甲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210元)。

7.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和范某某到漳浦县**镇**附近,盗得赵某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8788元)。

8.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和范某某到漳浦县**镇**门口,盗得陈某乙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281元)。

9.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和范某某到漳浦县**镇**门口,盗得白某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515元)。

10.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到云霄县**村**门口,盗得方某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4921元)。

11.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到云霄县**镇**路**门口,盗得庄某某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444元)。

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结论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黄某某、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黄某某、姜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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