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黄某亭,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白山市抚松县**镇**街**委**组。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吉林省公安厅收容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1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25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8月20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5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9月10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7月13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能羁押,于同年4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期间被告人黄某亭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于同年8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8时40分,被告人黄某亭在通化县**区**市场,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美发店,将一个放在店内炕沿边上的黑色皮包盗走,被被害人王某某及时发现并报案,被告人黄某亭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查,被盗窃的黑色皮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27元,银行卡、购物券若干张。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亭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皮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坦白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亭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亭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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