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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晋江市、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谎称其“能够找关系办妥驾驶证保级销分或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涂某某、鲁某某、付某某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理由在丰泽区**路**号其经营的驾校店,骗取被害人涂某某现金及转账共计230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理由在晋江市**镇**村**路其经营的驾校店,骗取被害人鲁某某转账共计20000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理由在晋江市**镇**村**路其经营的驾校店,骗取被害人付某某现金8000元。

2、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晋江市、福建省南安市等地谎称其“能够找关系让刑事案件作不起诉或判处缓刑”,骗取被害人苏某某、徐某甲、戴某某、廖某某共计2189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理由在晋江市**镇**村、**陶瓷城等地,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现金及转账共计49800元。

(2)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理由在南安市**镇被害人徐某甲经营的洋酒行,骗取被害人徐某乙现金45000元。

(3)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理由在南安市**镇,骗取被害人戴某某现金及转账共计24100元。

(4)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骗取被害人廖某某转账共计1000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安市**镇**街**苑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到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到五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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