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黄漳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漳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漳龙因家庭琐事,与岳父许某丁、妻弟许某戊等人在龙海市榜山镇雩林村顶社路口发生纠纷。行为中,被告人黄漳龙持刀捅伤许某戊、许某己腹部等处致二人受伤,并划伤许某丁左手手指致其受伤。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许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许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漳龙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尖刀、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丁、许某戊、许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黄漳龙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漳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漳龙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漳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漳龙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至七年九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阮少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漳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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