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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港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二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黄港,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社区戒毒,2014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港向某某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18年8月5日,黄港通过微信向某某玄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0克,后于2018年8月11日凌晨,二人在重庆市邓丽君餐吧前面王玄某某驾驶的汽车上,通过王玄某某的朋友“九娃”先试货后黄港返回取货完成毒品冰毒交易50克。2018年8月21日,黄港准备再次向某某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并已为贩卖而购入,但因双方交货时联系不畅未能完成该次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玄某某、严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4.被告人黄港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信息光盘、微信账号信息光盘、手机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港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若干;

3.证人名单;

4.物证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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