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山东省泰安市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庄**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17日、12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日、11月18日、2020年1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上出售“嗅探”设备的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提出向程某某购买一套“嗅探”设备并到程某某所在的山东省济南市实地验货,程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从重庆乘坐飞机到山东省济南市与程某某进行交易,见面后被告人程某某给黄某某演示了“嗅探”设备收集周围用户手机号码和拦截短信验证码的功能,并在知晓黄某某购买该嗅探设备是用于盗窃活动的情况下将该设备出售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返回重庆后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商量共同利用“嗅探”设备实施盗窃活动,其中,黄某某具体负责利用“嗅探”设备获取被害人电话号码和拦截手机短信验证码,并通过获取的手机号、短信验证码在被害人淘宝账户中查询获取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陈某某具体负责利用黄某某获取的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拦截短信验证码查询被害人的银行卡账号,并利用获取的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账iao号以及拦截的支付验证码,将被害人银行账户的钱充值到某博彩网站账号,之后将钱从博彩网站账户提现到其掌握的银行卡账户。2019年2月28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与“小宇宙”、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叶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等人银行卡金额共计79710元,其中,黄某某与陈某某一起盗刷他人银行卡金额共计64713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花园小区附近通过“嗅探”的设备分别获取了被害人叶某某、武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叶某某银行卡10755元,与“小宇宙”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武某某银行卡14997元。
2.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新城小区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庹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庹某某建设银行卡金额9256元。
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新城小区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瞿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瞿某某工商银行卡金额2999元。
4.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105号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赵某某银行卡金额999元
5.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二小区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余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余某某银行卡金额4999元。
6.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一村小区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李某某银行卡金额9998元。
7.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9号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董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董某某银行卡金额7996元。
8.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8 号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张某某银行卡金额2118元。
9.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同景国际小区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肖某某银行卡金额3206元。
10.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2期小区附近通过“嗅探”设备获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通过上述方式盗刷李某某银行卡金额以及京东白条金额共计12387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另从黄某某车内查获了“嗅探”设备等物品。同年6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另从其住处查获了用于组装“嗅探”设备主板、手机等物品。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检验,查获的“嗅探”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嗅探”设备、手机等照片;
2.《户口页》、《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7.《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明知黄某某等人实施盗窃活动而为其提供作案工具,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嗅探”设备、手机等物品系作案工具,被告人盗窃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荣 奇
2020年1 月20 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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